当前位置:
首页 > 建筑工程 > 江浙沪二级建造师什么时候通用(郑玉文)

知识点

江浙沪二级建造师什么时候通用(郑玉文)

2020年10月1日起,江浙沪二级建造师将跨省使用。根据上海市有关部门发布的通知,二级建造师将从2020年10月1日起实行江浙沪统一考试大纲、资格标准和证书样式。

江浙沪实现跨省使用二级施工证

第一章总则

一是落实《国务院关于长江三角洲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总体规划的批复》(国函〔2019〕99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通知》(桂〔2020〕12号)的总体要求,促进长江三角洲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专业技术人才流动,促进人才使用,完善有序流动机制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示范区,适用对象为与在示范区注册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格,是指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下简称职称);本办法所称继续教育学时,是指符合国家继续教育规定并得到认可的学时。

第二章职业资格的相互承认

第四条职业资格互认范围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所列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并根据《国家职业资格目录》进行调整。

第五条全国统一组织实施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电子证书),相关注册、注册和执业按照国家有关职业资格制度执行。

第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上海、江苏、浙江三地二级建造师、二级注册验船师、二级造价工程师、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业资格证书,并在发证地点注册的,经示范区省级主管部门备案后,可随企业执业。

第七条本办法实施后,上海、江苏、浙江等注册安全工程师取得的二级建造师、二级注册测量师、二级造价工程师、初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等证书,可作为在示范区内任何省级主管部门注册、执业或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三章职称互认

第八条职称互认的范围是国家设立的系列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在示范区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突破户籍、档案和人事关系的限制,通过现工作单位向属地有关主管部门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条取得上海、江苏、浙江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跨地区流动到示范区工作,符合国家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基本标准的,不予复试、复评或确认,用人单位可以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符合申报较高职称要求的,可持原职称证书进行申报。

第十一条上海、江苏、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备案的自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跨地区迁入示范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称评定基本标准,根据其工作岗位和实际水平进行确认或评定。

第四章继续教育学时的相互认可

第十二条示范区内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上海、江苏、浙江继续教育,其学时在示范区内有效。如果上海、江苏、浙江的专业技术人才跨地区流向示范区,其继续教育学时可作为评估、职称评定、岗位聘任、培训选拔和执业注册的依据。

第十三条在上海、江苏、浙江三地取得的临床、口腔、中医、预防医师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证书,可作为示范区医疗卫生单位聘用、职称评定和岗位晋升的依据。

第十四条上海、江苏、浙江联合建设示范区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充分发挥太湖培训中心等示范区现有国家级基地平台的辐射作用,加大示范区资源倾斜力度。上海、江苏、浙江每年都为示范区专业技术人员开设几门高级培训班,并派出示范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培训班,加强示范区专业技术人员的合作与交流。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和继续教育学时的共享。建立统一的数据采集和共享标准,推动沪、苏、浙三地省级专业技术人员数据共享和交换平台对接,实现沪、苏、浙三地专业技术人员信息资源的共享和整合。

第十六条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联合处罚。上海、江苏、浙江等地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业资格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或者在职称评审中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证书,或者跨地区迁移时提供虚假的资格证书和时间证书的,将记入职业资格考试或者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并纳入两省一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行联合处罚。

第十七条加快专业技术人员评价机制改革。在长三角地区,我们将研究制定统一的职称评审标准,探索在示范区建立联合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示范区相应系列和等级的职称评审工作。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上海、江苏、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推广,相关部门负责解释;综合示范区执委会负责协调沟通;苏州市和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配合实施;上海市青浦区、苏州市吴江区、嘉善县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实施。